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300元的价格将上八里镇X村牛XX在侯家坟退耕还林地上的373棵杨某买下并砍伐,经鉴定折合蓄积25.3078立方米,价值8225.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300元的价格将上八里镇X村牛XX在侯家坟退耕还林地上的373棵杨某买下并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折合蓄积25.3078立方米,价值8225.05元。
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白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证明,证明白某2011年5月29日到该局投案自首;(3)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鉴定结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树木373棵折合蓄积25.3078立方米,价值8225.05元;3、证人证言(1)证人郝XX证言,证明白某以8300元的价格买了牛XX的杨某,没有办理采伐证砍伐了;(2)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以83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400余棵杨某卖给了白某,并商定白某负责办理相关伐树手续;(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收购了白某三车树枝;(4)证人刘XX证言,证实收购了白某两方多木料。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以8300元的价格买了牛XX几百棵杨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了,卖给上八里镇X村的刘海琴和土楼一家木材厂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青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