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的事故地点,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文撞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量刑意见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三叉路口附近,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文挂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知晓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1日,其驾驶拉煤泥车去民权送货,在兰考县西关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王××、周××、王×、李×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害人李某文被一辆蓝色车挂到及帮着抬人救人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文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所以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