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郭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被告郭某、被告傅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朱某及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傅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沪XXX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南六公路口时,适逢被告傅某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傅某及乘坐在沪XXXX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人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经查,沪XXX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166.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3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被告傅某对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对被告朱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被告郭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郭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意见以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意见以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2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李某对被告朱某及被告傅某陈某的垫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不予赔付;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沪XXX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南六公路口时,适逢被告傅某驾驶沪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傅某及乘坐在沪XXXX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人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2010年3月5日至3月13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在该院及宝应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166.67元、购买拐杖支付140元,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傅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XX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6月1日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5个月,被扣发工资9,76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收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李某收入损失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XXX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沪XXX客车车主,应对被告朱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被告傅某驾车相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李某居住证明(主要证明内容:李某于2008年6月进入本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位于康桥镇),欲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的居住情况。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居住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伤者李某居住及工作情况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实际居住地址为(略),而康桥镇X路XXX号所在地址为“某药房”的门店。针对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伤者李某居住及工作情况调查报告》,原告认为该调查报告是在2010年2月21日以后所出具,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1日以前的居住情况;而“某药房”也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开的一个门店。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上述陈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康桥镇X路XXX号门面房屋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利,其表示“某药房”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的一个门店,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原告提供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李某居住证明,本院认为缺乏关联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并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根据其伤残程度计算为10%),确认该项损失为24,64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被告朱某及被告傅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328.6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合计28,758.6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39,053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1,6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651.6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9,25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9,05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398.67元,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79.07元,由被告傅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79.73元。被告朱某、被告傅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均超过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9,2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4.5元,由被告朱某、郭某共同负担662元,被告傅某负担190元。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