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柴某以承包为名,采用虚构的一处巩义市煤炭局的房产作担保的方式,以“张闪峰”的假名,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并与其签订了租赁豫C—x(粤x挂)号货车承包协议书。次日,柴某从赵某梅处开走该货车。2010年8月,柴某将该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后逃匿。经鉴定,豫C—x、粤x挂货车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巴某、赵某、智某、王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柴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