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某×、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