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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胡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其妻子苏某某担保,约定2007年3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苏某某担保。约定2007年3月11日还款,被告未履行约定。

本院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家中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由其妻子苏某某担保,约定2007年3月11日还款,但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借款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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