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裕工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裕工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裕工机械制造厂的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裕工机械制造厂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卖给被告砌块砖机1台、双轴搅拌机1台、输送机1台,价款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履行一直顺利,余款3万元,被告未付,2010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砌块砖机、双轴搅拌机、输送机各一台,计款17万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提货装车后付6万元,货到未卸车前付6万元,调试后付1万元,余款3万元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业已履行,但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3万元未付。同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质保金叁万元(x元)2010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李某乙2010年6月22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砌块砖机、双轴搅拌机、输送机各一台,尚欠3万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给付此款,但被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裕工机械制造厂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