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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以下简称创业煤矿)、马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4岁,汉族。

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任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以下简称创业煤矿)、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1日我与被告马某共同和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签订占用荒山协议,约定荒山占用费每年8万元,从2005年起至2007年的占用费均由我和马某共同到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领取。2007年10月份,被告马某想多占股份款,由此马某和我发生纠纷。在我和被告马某因股份产生纠纷期间,我多次到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讨要我的荒山占用费,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告知我要我和被告马某共同到其矿上才给荒山占用费,并承诺若马某一个人来,其也不会支付荒山占用费。然而,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某恶意串通,以作弊的手段,在明知我与被告马某因股份比例产生纠纷未了之时,虚假让被告马某出具了收到2008年至2010年的荒山占用费的收据,每年x元,共计x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我应占股份的80%,被告马某占股份的20%,故现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荒山占用费x元及违约金。

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辩称,我矿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了荒山占用费的义务,有马某给我矿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原告起诉我矿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某甲、马某在与创业煤矿签订协议时,我矿根本不知道二人之间股份如何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李某甲要求我每年按比例支付6.4万元,共计19.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请求。1、李某甲、马某是合伙关系,二人没有推举代表人,二人均可以代表到矿上收取占用,李某甲收取2005、2006、2007年占用费,马某收取2008、2009、2010年占用费,公平合理。2、原告李某甲主张占80%股份,并出具‘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该协议李某甲没有原件,对双方所占比例数字‘80%’、‘20%’有明显改动,(2007)汝民初字第1387-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3、本案原告李某甲选择创业煤矿作为第一被告,按合同关系起诉,而被告马某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创业煤矿已经履行合同交付占用费,马某依法收取占用费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在没有提供马某因合伙关系欠其款项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6日,被告马某与汝州市X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马某承包位于马某村北的800多亩荒山,承包期40年;1997年11月20日李某甲旺、常某、王克占、焦西庚与马某签订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一份,约定五人平均享有股份,共同参与荒山开发、共同享有利润分成。之后在2004年11月20日,李某甲旺、常某、王克占、焦西庚四人又与马某签订了退伙协议,把承包的荒山作价x元,按每人20%的份额除马某之外其他人均退伙。李某甲因此分别支付四人退伙款每人x元,共计x元,。2004年11月20日原告马某又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该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开庭时均未出示原件,李某甲持有的一份复印件上显示李某甲占80%股份,马某占20%股份;马某持有的一份复印件上显示李某甲占50%股份,马某占50%股份。原、被告对李某甲、马某合伙享有股份,合伙开发荒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约定股份的比例份额,原告李某甲、被告马某各执一词,二人为此产生纠纷。2005年6月1日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占用二人所承包的荒山经办煤矿,与李某甲、马某签订占用荒山协议,约定每年支付二人8万元经济损失。2005年至2007年,李某甲共计从创业煤矿领取三年占用费24万元,在此期间马某于2007年向我院起诉,要求李某甲按每人各50%的股份比例返还三年占用款6.7万元。后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最终(2010)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马某请求确认双方合伙股份各为50%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马某诉讼请求的判决。2008年至2010年马某又从创业煤矿领取三年占用费共计24万元,但该三年的荒山占用费没有给付原告李某甲,为此李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支付2008、2009、2010年荒山占用费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某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和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签订的占用荒山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将占用费支付给了被告马某,证明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支付2008年至2010年荒山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对合伙开发汝州市X村荒山,并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二人占有的股份比例,双方开庭时均未出示2004年11月20日‘关于开发荒山股份协议’的原件,马某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享有50%股份的情况下,其主张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马某对二人股份均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马某按80%的股份比例支付给其2008年至2010年度的荒山占用费,依据其本人向法院出示的支付退伙款x元的收条,证人当某证言,本院调取原审案件卷宗中,关于李某甲旺、常某、王克占、焦西庚与马某签订合伙、退伙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常某、王克占、焦西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李某甲享有80%的股份比例,被告马某从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领取该三年的荒山占用费x元后,理应按80%的股份比例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元,其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马某支付给其x元荒山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违约责任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延鹏

审判员张强伟

审判员牛丽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当某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某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某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某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某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某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某人应当某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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