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O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与吴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四建公司清偿工程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河南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闫宏音,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6日,吴某某与河南四建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许某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吴某某为河南四建公司承建的西峡蓝天假日酒店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吴某某组织施工队于签订合同当天入驻工地。2008年5月,工程因投资方的原因停工。期间吴某某建设完成西峡县蓝天假日酒店地下负二层及地上一层的主体工程,其中,地下负二层为x,地上一层为3612.53。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x.9元,河南四建公司应支付吴某某施工队房租、电费共计x元。2008年4月20日,吴某某制作x一2008—X号工程签证单,载明:“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我队所施工的本工程承包外的临设工程款、误工费共计壹拾柒万伍仟玖佰捌拾元(x元)”,许某对此签字确认。2008年4月28日,吴某某以报告的形式索要工程款,要求河南四建公司从2008年4月29日起3日内复工,若不复工,3天内按施工队139人每人每天支付生活费15元,3天以后施工队139人按每人每天80元支付误工费,许某在报告上签字认可。2008年5月21日,吴某某制作x一2008—X号工程(误工)签证单,载明:根据2008年4月28日我队给贵单位提交的《报告》内容,经双方会议商议,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0日,贵单位应赔偿我队误工损失为x元;(2)从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0日,又停工10天,本次贵单位应赔偿我队误工费为139×80元×10天=x元”,许某在该签证单上签署:按第2项支付误工费。

2008年6月12日,吴某某从被告处领走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误工费x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河南四建蓝天假日酒店项目部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x.0O元,系付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O日间误工费。经手人吴某某。”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吴某某从河南四建公司处预支工程款x元。2009年2月2O日吴某某购买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汽车一辆,欠购车款2万元,由吴某某给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到世纪方圆酒店人民币贰万元整(x.0O元)”。2009年12月3O日,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吴某某在我筹建指挥部财务科借款x元。我筹建指挥部财务科已按拨付河南四建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项目部工程款的形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我筹建指挥部不再向吴某某追要该笔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停工后,河南四建公司另找施工队在吴某某已完成工程基础上又施工浇筑一层。在施工期间因违反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管理制度,被处罚12.5分。

原审另查明:西峡蓝天假日酒店施工图纸中没有屋面独立柱,只有屋面造型柱,屋面造型柱是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

原审认为: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吴某某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吴某某与河南四建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河南四建公司对吴某某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且已在吴某某完成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吴某某可以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部分计取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务报酬计算方法计取,不需制作签证单。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X一2008—X号签证单经过双方确认,该签证单的内容载明为临建工程款及误工费,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本院依法确认x一2008-X号签证单确定的款项不含主体工程款。三、双方确认西峡县蓝天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图纸中没有屋面独立柱,只有屋面造型柱,屋面造型柱属于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的约定,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按照河南省最新预算定额中相应工程量计取人工费。因此,吴某某未进行屋面造型柱的施工,不影响地下负二层在计算劳务报酬时按照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计取,河南四建公司认为地下负二层只有在对屋面造型柱进行施工后才能按照合同第12条计取劳务报酬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四、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吴某某误工费有2008年4月8日河南四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认可的X一2008—013签证单予以证实,吴某某对此还提供了已领取误工费的收具,应当确认河南四建公司应支付的误工费为x元。五、吴某某因违反相关规定被罚分,理应按照规定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罚款,但根据该相关规定,所扣分每分应罚款100元,河南四建公司未能提供每分应罚款l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吴某某被处罚12.5分,按每分100元计取罚款1250元,应从吴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河南四建公司应付吴某某主体工程款x元,临建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x.9元,吴某某施工队施工期间房租、电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x.9。扣除已支付款项x元,吴某某的罚款1250元,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x元,应再支付吴某某x.9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欠款x.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0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7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四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x一2008—X号签证单的x元中,包含主体工程中的270吨钢筋绑扎费x元和1200立方混凝土浇铸劳务费x元,共x元,临建劳务费只有x元。原审判决认定该签证单不含主体工程款完是错误的。二、合同约定地下负二层按分层面积的单价每平方米108元乘以2.5倍计算劳务费是含屋面造型柱。签订合同时,双方误将屋面造型柱写成独立柱,但设计图纸是造型柱。现在双方已终止合同,屋面造型柱结构没有施工,就不应再按2.5倍计算劳务费,而应该按2倍计算地下负二层的施工费用。三、吴某某在我项目部存档备案的劳务人员人员只有79人,而且进入工地的所有劳务人员全部在我方项目部拍照、填表、登记、备案、进行三基教育后上岗。而其在计算误工费时却按139人进行申报,虚报60人,因虚报人数多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河南四建公司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吴某某工程款x.9元。

吴某某辩称:一、x一2008—X号签证单明确载明的是工程承包外的临建工程款,并不包含主体工程款项,河南四建公司称该签证单包含主体工程中的270吨钢筋绑扎x元和1200立方混凝土浇铸劳务x元,共x元,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二、屋面造型柱属于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吴某某未进行屋面造型柱的施工,不影响地下负二层在计算劳务报酬时按照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计取,原判已对此作了明确阐述,河南四建公司现要求地下负二层按分层面积单价的2.5倍计算劳务费没有任何根据。三、河南四建公司当时同意按139人计算误工费,并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现提出按79人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8年4月20日,由河南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许某和吴某某签字认可的x一2008—X号签证单,内容并不涉及主体工程中的270吨钢筋绑扎费x元和1200立方混凝土浇铸劳务费x元,故河南四建公司所诉该签证单的款项应扣除包含的主体工程费用,因缺乏根据,不予采信。二、双方合同约定:地下负二层按分层面积单价的2.5倍计算劳务费,并注明:该部分的施工包括屋面独立柱,施工图纸中也有屋面造型柱,故合同约定的地下负二层的费用是包含屋面造型柱的费用。双方对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柱的计费,约定按河南省最新预算定额中相应工程量计取人工费。河南四建公司和吴某某在审理中未对屋面造型柱的费用协商一致,也未按预算定额予以确定,故河南四建公司现请求按分层面积单价的2倍计算地下负二层面积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河南四建公司可在屋面造型柱的费用按预算定额确定后,另行予以主张。三、2008年5月21日,吴某某根据2008年4月28日要求项目部支付误工费的《报告》,按139劳务人员的人数和误工的天数制作了工程误工签证单,总计款x元,河南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许某当时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现河南四建公司以吴某某制作的工程误工签证单存在虚报60人,虚报人数多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