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金龙大厦。
代表人:杨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办公室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法律顾问。
原告天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商厦)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水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生、任某某,被告建行天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商厦诉称:1990年,我公司前身天水市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联建划转营业用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天水市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同意将A楼即主楼一楼的25平方米面积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却采取虚报的手段获取了40.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权利,其中15.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权利的获得没有合法依据。事实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确有错误,我已经申请颁证机关对访该房屋产权登记证进行异议登记,以阻却其公信力。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中15.06平方米房屋产权权利归我公司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天水分行辩称:我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双方争议部分的面积15平方米属于我行所有。该协议约定: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同意将A楼即主楼楼梯前面解放路一面的25平方米面积转让给建行作为营业用房,并特别约定“楼梯下面不计算面积”该条约定清楚表明以下两层意思:(1)楼梯下面部分归我行所有,(2)楼梯间不计算在25平方米之内。此即为我行取得该部分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以实际行动清楚表明争议部分所有权归我行。以上房屋交付后,我行一直长期使用,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商业大厦在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作为产权出让人予以盖章确认,并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指界确认时,由其已故法定代表人向产权登记人员指界确认,明确表示楼梯间下15平方米归建行所有,并在房屋登记档案中予以签字认可。另外,原告人诉讼请求已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出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联建划转营业用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对于多占的15.06平方米面积没有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房屋产权证颁发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2.天水市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出让人的身份确认转让面积是40.06平方米。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提出了异议登记,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待定,证据2上面仅有原告单位公章而无任某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成立,均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证据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原告前身天水市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联建划转营业用房协议书》1份,约定:“1.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同意将A楼即主楼一楼前面解放一面的25平方米面积转让给市建行作为营业部储蓄所营业用房(楼梯下面不计算面积)。2.转让给市建行的固定资产25平方米,由市建行投资5万元,产权归市建行所有。一次付清。……”该部分面积交付后一直由建行使用,楼梯下面部分被告作为储物间使用,其供热费用由商厦交付。2010年3月30日,建行天水分行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将天水商厦起诉到法院,称天水商厦于2009年未经其同意,在房屋装修改造中将楼梯间部分15.06平方米面积隔断,侵占使用,要求天水商厦停止对该部分面积的侵害,恢复原状。故原告天水商厦认为建行天水分行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15.06平方米面积没有法律依据,状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中15.06平方米房屋产权权利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的面积所有权记载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异议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后产权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确定面积的依据。故本案焦点则为协议约定的转让面积为多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约定“1.商业综合大楼筹建处同意将A楼即主楼一楼前面解放路一面的25平方米面积转让给市建行作为营业部储蓄所营业用房(楼梯下面不计算面积)。2.转让给市建行的固定资产25平方米,由市建行投资5万元,产权归市建行所有。一次付清。”对此原告解释为转让给被告的产权面积为25平方米,“楼梯下面不计算面积”是指楼梯下面不计算在转让产权的面积内,被告可以暂时使用,但不享有产权;被告则认为楼梯下面亦应归其所有。结合协议约定的第2条看,转让给建行天水分行的有产权的面积应为25平方米较为合理,符合协议约定的本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面积40.06平方米中的15.0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天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