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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陈某丁容留卖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村X号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乙,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罗滨小区C组团镇联建第四幢X室。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陈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戴某甲、陈某丙在其承包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号营业房内,容留詹某某、吴某某、谷某、周某(男,均另行处理)与陈某丁、张某某(女,均另行处理)在该室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即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张某某、詹某某、吴某某、谷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董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陈某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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