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2年6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孟某、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孟某怀疑在和(略)的李某己打扑克“斗地主”时,李某己作弊骗其钱。后二被告人纠集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在被告人王某丁家预谋以打扑克“斗地主”为由,将李某己骗至(略)口。当李某己的儿子李某庚驾驶车辆带李某己到西沁阳村口后,八名被告人对李某己、李某庚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二人带至西沁阳村村南某沁河滩再次殴打。李某己承认和他们打扑克时作弊,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向被害人李某己索要12200元后,才放其二人离开。经鉴定,李某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庚的损伤程度构不成某伤。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张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孟某的亲属及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某某,八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000元(含索要的122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对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秦某某的证言;物证:“姚记”扑克牌一副;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协某、收条、谅解书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孟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郭某、王某丙、徐某、张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启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徐某勇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