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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甲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40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甲,男,1984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1990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丙,男,1988年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协助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办理坐落于宁德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X路X号房屋产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某

代理审判员王石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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