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40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甲,男,1984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1990年生。
被执行人谢某丙,男,1988年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协助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办理坐落于宁德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X路X号房屋产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某
代理审判员王石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