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本组村民申XX的碾子上,发现仓库门没有锁,即趁无人之机进入房内,盗出不同型号的电机四台,丁某某将电机逐个盗出后,先放在碾子附近的玉米地边,然后背到自家两台,另外两台在转移途中被栾川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四台电机总价值22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患有脑血栓疾病,家庭困难,犯罪情节一般,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