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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晶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晶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信源和电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晶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武汉晶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投资公司)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2011)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信源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和公司)通过债权转某从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国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债权,信源和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的是武汉晶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的财产,晶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执行损害了异议人晶科投资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即取得了该案的执行权。被执行人对外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晶科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晶科技投资公司的异议。

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晶科公司由晶科投资公司与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系法人股东。合营总投资为人民币35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0万元,其中晶科技投资公司出资1372万元,占49%,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428万元,占51%。

申请复议人晶科投资公司称,一、上述拍卖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显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利益相关的人人为操作,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1、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债权系通过债权转某取得,代理其完成债权转某。申请执行的律师,同时是被申请人在该债权纠纷过程中的代理人,作为同一律师在此案件中,从债权的确认、转某、处置、拍卖全程参与,并在不同阶段分别代理利益明显冲突的两方,很显然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配合默契完成的。2、该案应由武汉中院执行,我公司对此执行行为向武汉中院提出过书面异议,然而,在未告知我公司的前提下,将该案指定东西湖区法院执行。同时相关的拍卖公告被人为的安排在2010年大年初一的前两天,公告内容未明确被执行人和拍卖的财产情况,导致我公司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剥夺。二、参与拍卖资产竞买的公司和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转某公司资产,为此次拍卖专门设立的,意图利用执行行为转某、侵占被执行人的财产、侵吞我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三、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应破产清算,其财产首先用于偿付税金和工人工资,同时债权人应参与分配,公平清偿。因此,竞买人应将拍卖款支付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而不能直接将竞买人的债权冲抵应支付的拍卖款。四、我公司作为晶科公司的创始股东,由于法院不能及时依据生效判决对晶科公司进行执行,导致我公司的股东权利完全丧失。晶科公司的部分高管利用独占公司经营权的便利,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意图通过转某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方式非法侵占我公司的利益。因东西湖区法院未能认真审查本案,回避案件重要事实,造成了申请复议人不可估量的损失,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西湖区法院(2011)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切实保护申请复议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涉外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晶科公司向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晶科公司未履行义务,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武执字第X号。

申请人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晶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晶科公司向国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等值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港币以及利息人民币(略)元。裁决书生效后,晶科公司未履行义务,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武执字第X号。

200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武执字第00353-2、00365-X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东西湖区法院执行。

2009年12月18日,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国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信源和公司签订《债权转某协议》,约定由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国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全部转某给信源和公司。2009年12月30日,信源和公司向东西湖区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1月11日,东西湖区法院分别作出(2009)东执字第664-X号民事裁定,变更信源和公司为深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晶科公司涉外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东执字第665-X号民事裁定,变更信源和公司为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晶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将两案合并执行。

2010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信源和公司向东西湖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评估晶科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革新大道北八支沟以西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同年1月13日,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665-X号民事裁定:评估晶科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革新大道北八支沟以西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

2010年1月20日,东西湖区法院委托湖北永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晶科公司所属的位于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革新大道北、八支沟以西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永信行估房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600.33万元。同日,信源和公司请求拍卖上述土地及房产。

2010年2月1日,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665-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拍卖晶科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革新大道北八支沟以西的土地、房产。同年2月2日,东西湖区法院委托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晶科公司的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2010年2月1日,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武汉晨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3月9日上午对晶科公司座落在武汉市X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革新大道北八支沟以西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2010年3月9日,信源和公司、武汉大乘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与竞拍。信源和公司以2601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房产。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晶科投资公司的异议、复议理由基本相同,其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已依法作出(2011)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查期间,本院针对申请复议人晶科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给予了举证期限,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复议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晶科投资公司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西湖区法院(2011)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武汉晶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智斌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文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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