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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被告戴某,女。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2月21日,原告周某就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次年10月19日生女孩周某某。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新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小孩现由被告方抚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虚构作风不正派的事实,被告没有外遇,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愿意成全原告,同意离婚。

经审查,1998年底,原、被告在本地团结山经人介绍认识后相爱,2003年7月30日,两人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农历9月16生女孩周某慧蕊,现随被告生活。尔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曾好转俩人继分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两台,功放音响一套,DVD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八角炉一个,高组合柜、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沙发一套,凳子六条、席梦思床一只,被子六床等日常生活用品。2011年2月2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双方自愿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某由被告戴某直接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其款限于2011年4月X号给付x元,余款8000元限于2017年4月8日付清);原告依法享有对小孩周某某的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21寸)、音响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凳子六条、八角炉一只、被子六床(除其理发店装于墙壁上的物品不再异动外)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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