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牟某之夫。
原告孙某与被告牟某、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牟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牟某系保险公司同事,2009年9月份因培训,我共为牟某垫付培训费等共计4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牟某拒不偿还。2010年10月10日,我去被告牟某家找她要钱,被告牟某只给了我300元。后被告石某不愿让牟某给我钱,出来就夺我的包,争夺中,被告石某将我的手掰开把包夺过去,看看没有钱又还给了我,我回家途中就感觉到手指疼痛,随去县医院检查,发现手指骨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1788.76元、后续治疗费413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等费用共计x.46元。
被告牟某、石某辩称,双方因培训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石某与原告孙某夺包是事实,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离开时并没有伤,她所受伤不是我们所致。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孙某到阳丰乡X组找被告牟某,追要因保险公司培训其给牟某垫付的400元培训费。双方在被告牟某家大门口见面,被告牟某给付了原告300元,剩下100元被告牟某拒绝给付,双方因此争吵了几句。被告牟某回家后告知了被告石某,被告石某就出来抢夺原告孙某的手提包,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牟某将手提包从石某手中要回,归还原告孙某。孙某即乘车回家,在公交车上原告孙某自感左手手指疼痛,即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手无名指末节骨折,小指近节可见骨性突起。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报案。2010年10月12日,原告孙某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第一节骨折,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80.46元,出院医嘱为:1、小夹板外固定一个月,2、口服药物,3、功能锻炼,4、不适复诊。2010年11月5日,原告孙某在遂平县中医院再次诊治花费西药费276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孙某因上述伤害事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02.70元。2011年1月26日,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7月1日,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88.76元、后续治疗费41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等费用共计x.46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张遂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检查费票据及两张证明,证明其花费后续治疗费41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牟某因培训费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石某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强行抢夺原告孙某的手提包,原告在此后发现手指骨折入院治疗,被告方虽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其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其它原因所致,应推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石某所致,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牟某并未对原告实施致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953.76元。因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0.46元,其在出院后通过商业保险已经获得902.70元的赔偿,所以被告石某应就其未赔付的部分的677.76元进行赔付,对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在遂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76元,因原告在出院时医嘱中有口服药物治疗,因此该部分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因上述票据的缴款人并非孙某,且该两张票据均没有出票单位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使用膏药的花费,其出具的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77.76元+276元=953.76元。(2)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合理支持50元。(3)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系城镇居民,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综上,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76+50+x.52=x.28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46元,其多出部分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