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和;孩子出生不久,被告便于199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日,双方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辉。由于原、被告相识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和。1999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期间,被告没有尽任何家庭义务,孩子王某辉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缺少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此情况下,被告于1992年2月借务工之名离家外出,至今既不回家,也不和原告联系,不尽任何家庭义务。由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王某辉仍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必须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王某辉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