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志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2次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价值330000元的钱财,分得赃款10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龚建武、肖功涛(均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X区,由肖功涛冒充雅戈尔服饰长沙总代理,以请被害人刘某丁带路为名,在益阳市区桃花仑工商银行附近将刘某丁骗至益阳市气象局,与冒充气象局工作人员的王某见面。肖功涛再以出车祸急需资金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要刘某丁帮其兑换人民币,王某自称银行有亲戚,将刘某丁带至益阳华天大酒店对面的中国银行,与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龚建武见面,龚建武对刘某丁谎称该秘鲁币为英镑,与人民币兑换比例一般为1:8,而通过他兑换比例可达1:10。见刘某丁有所心动,王某趁机向刘某丁提出,用“英镑”换取人民币所赚得的差价由他与刘某丁平分,刘某丁随即答应。在肖功涛的配合下,王某以先放现金做抵押为由,骗得刘某丁20万元人民币,并将40张面值为1000的秘鲁币交给刘某丁,骗其至中国银行找龚建武兑换人民币;在刘某丁到中国银行找龚建武的路上,被告人王某与龚建武、肖功涛趁机逃跑。事后,每人分得赃款65000元。
2、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莫某伟(已判刑)、“军哥”(另案处理)窜至云南省昆明市X区,由莫某伟冒充在宁波做海鲜生意的商人,以问路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云南省昆明市X区银河大道“得胜桥”豆花米线店门口,与冒充饭店老板的王某见面后,莫某伟再以出车祸急需资金为由,用秘鲁币冒充英镑,要李某帮其兑换人民币。王某自称银行有朋友,将李某骗至昆明市江东花城的中国银行,与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军哥”见面,“军哥”冒充银行主任告知李某该秘鲁币为英镑,若通过他到银行兑换人民币,比例可适当高于一般比例;见李某有所心动,王某趁机向李某提出,用“英镑”换取人民币所赚得的差价由他与李某两人平分,李某随即答应。在莫某伟的配合下,王某以先放现金做抵押为由,骗得李某13万元人民币,后与莫某伟、“军哥”趁机逃跑。事后,被告人王某与莫某伟、“军哥”每人分得赃款4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还赃款108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李某陈述,证人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龚建武、莫某伟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龚建武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部分秘鲁币的照片,由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收条及对龚建武的谅解书,共同作案人莫某伟被判处刑罚的云南省昆明市X区(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108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五月四某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