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汇智楼地下室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发现风行在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通过风行软件向公众用户提供电影《画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经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系我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画皮》,而我公司从未许可风行在线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风行在线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益,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风行在线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2、风行在线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总计10万元。
风行在线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乐视网公司未证明播放软件的来源,且播放页面显示内容来源无忧无虑网。乐视网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画皮》的出品单位是:“宁夏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新传媒星霖电影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香港泰吉影业控股有限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摄制单位是“同上宁夏广播电视总台”。
电影《画皮》播放过程片头显示:“出品:宁夏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新传媒星霖电影私人有限公司、香港泰吉影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出品: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9月26日,宁夏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新传媒星霖电影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香港泰吉影业控股有限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北京签署《授权书》:“兹有以下投资方:宁夏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新传媒星霖电影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香港泰吉影业控股有限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品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画皮》(简称该电影),于2008年9月26日上述八家出品公司在中国北京一致决定将该电影的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手持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等领域的权利)、音像版权、电视版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必要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独家专有转让予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在上述环境下,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第三方对非法使用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音像权、电视播放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2008年9月26日,宁夏广播电视总台出具《版权声明书》:“电影《画皮》由宁夏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新传媒星霖电影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香港泰吉影业控股有限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品。宁夏广播电视总台是宁夏电影制片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且为本片之联合摄制单位之一,现就涉及本片之相关版权授权和转让事项,宁夏广播电视总台在此郑重声明:本台作为联合摄制单位之一对该片联合出品方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和授权行为,表示同意并确认。”
2008年10月30日,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兹将电影《画皮》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售权和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盗版权,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五年。同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转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的乐视网公司。
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出具(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风行网(www.x.com)内容及运行风行软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登录风行网首页,点击“影视导航”项下的“火爆大片(290)”,在打开的页面上依次点击页码“2”、“3”、“4”、“5”,可见第5页中部显示有电影《画皮》剧照缩略图标,图标右侧显示有导演、演员、剧情介绍,并显示上映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台湾”。点击该图标,打开的页面显示有电影《画皮》剧照、剧情简介、花絮、发行公司、影评等,剧照右侧有“点播”标识。点击“点播”标识,弹出对话框显示“本片暂不支持点播”。此时,返回电脑桌面,双击桌面上的“风行网络电影”图标,显示“风行网络电影V1.5.0.x——网络电影”界面,点击左侧的“风行点播”栏目中的“火爆大片”标识,在打开的页面上点击页码“2”,可见第2页左侧中下部显示有电影《画皮》剧照缩略图标。点击该图标,可下载电影《画皮》,并可在下载同时播放《画皮》电影。播放过程左上角、右上角均显示有“BT无忧无虑下载”字样,播放前插播有广告。风行网站页面亦显示有广告。
原审庭审过程中,风行在线公司认可其是风行网的经营者,是风行软件的开发人、著作权人和运营人。风行在线公司以公证书未显示软件下载过程为由否认该软件来源于风行网,但不能指出该软件与其开发运营的风行软件有何差别,且认可公证过程使用的是公证处电脑,认可通过公证的风行软件可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画皮》。经询问,乐视网公司称公证处电脑以前办理公证业务时从风行网下载安装过风行软件,为方便公证、提高效率,没有重复下载。
2009年11月10日,乐视网公司(甲方)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定《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乙方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费,且本案律师费总额不超过x元。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画皮》的署名出品人均已签署授权书,且摄制单位及出品人的关联单位亦通过签署授权书或出具声明的方式确认了同意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继受权利符合全体权利人意思表示。自北京世纪佳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至本案乐视网公司的授权链条完整有效。乐视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电影《画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证处的机构设置、人员选任、公证程序均有严格规定。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业务及其出具的公证书因此具有较高公信力。公证书虽然没有记载风行软件的下载过程,但公证处对其公证设备应有严格的管理。在公证处依法管理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之下,公证处电脑上存储的风行软件被伪造、修改、控制的可能性极小,一般不致影响公证操作过程的真实性。考虑到风行在线公司认可其系风行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且不能辨认出公证使用软件与该公司研发软件的差异,结合风行网亦显示有电影《画皮》的剧照缩略图标、导演、演员、剧情介绍、上映日期等信息的事实,可以确认公证使用的风行软件源自风行在线公司。
“BT无忧无虑下载”字样只是压制水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并无直接关系,风行在线公司以此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风行在线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及风行软件提供电影《画皮》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乐视网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数额或风行在线公司获利数额,风行在线公司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画皮》影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和影响力等因素。《画皮》作为2008年度知名度较高的一部影片,演员阵容强大,制作成本高,市场票房好,具有很高艺术价值、市场价值和广泛的影响力。第二,风行在线公司的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首先,《画皮》首映于2008年9月28日前后,风行在线公司侵权行为起始时间不迟于2008年11月7日,距首映日约40日。其次,风行在线公司同时提供《画皮》影片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其中下载服务将导致该片在更大范围内进一步传播,对权利人造成更大损害。再次,风行在线公司在播放过程中、网页上多处刊登广告,利用《画皮》影片获取经济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画皮》作品价值高、风行在线公司侵权过错明显、情节严重,应当从重确定赔偿数额。乐视网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合乎情理,对于该公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风行在线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风行在线公司停止提供电影《画皮》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风行在线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元;三、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风行在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及风行软件提供电影《画皮》的播放和下载服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确认的“登录风行网……点击‘点播’标识,弹出对话框显示‘本片暂不支持点播’”这一事实可证明上诉人的风行网并不提供《画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表明风行软件可以实现《画皮》的播放和下载,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证明风行软件播放和下载的《画皮》是由上诉人提供。并且,《画皮》的播放界面显示有“BT无忧无虑下载”字样。事实上,风行软件是一款自动搜索网络上电影链接的软件,所播放和下载的《画皮》来源于互联网,并非上诉人自行提供。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提供搜索和链接的服务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避风港”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8万元人民币,大大高于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赔偿标准,缺乏客观性和统一性,主观随意性过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否正确。
本案中,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网络用户在不脱离风行网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以实现电影《画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上述过程并未由网络用户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来实现,而是通过点击公证处电脑桌面上的“风行网络电影”图标,在“风行网络电影V1.5.0.x--网络电影”界面上点击“风行点播”栏目中的“火爆大片”标识,在第2页上就显示有电影《画皮》剧照的缩略图标,点击该图标,即可实现电影《画皮》的下载、播放。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如主张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器中并未存储涉案电影。虽然电影《画皮》播放首页的左上角显示有“BT无忧无虑www.x.com”字样,但鉴于该权利标识是可以且容易另行添加的,故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显示系来源网站的显示,该显示内容系真实的,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影《画皮》并非存储于其服务器上、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电影《画皮》,其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电影《画皮》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电影《画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适用《著作权法》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未经许可传播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电影《画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电影《画皮》的知名度和高制作成本情况、被控侵权行为距离电影首映日很近、上诉人在提供在线播放的同时亦提供下载服务、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的基础上酌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