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陈希勇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获嘉县X镇“武王某”附近以35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富士达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获嘉县X乡X村程世印于2010年11月24日凌晨在其门市部内被盗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14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苏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的富士达电动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