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
被告人金某,女。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蔡某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以700元的价格从“老检”(未到案)处购买1袋冰毒和2粒麻古。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被告人郝某、金某位于本溪市X区X路的家中,二被告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郝某陪同吸毒人员蔡某先到本溪市X区金某大厦附近,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5粒麻古,后二人又一同到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附近,蔡某通过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房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袋冰毒。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被告人郝某、金某位于本溪市X区X路的家中,二被告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郝某、金某进行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金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吴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郝某、金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金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某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某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传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