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4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轴承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属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内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某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张家口大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洛阳轴承北京销售公司与张家口拖车总厂在2001年之前曾有过业务往来,张家口拖车总厂于2007年向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曾向洛阳轴承北京销售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该公司不予理睬。上诉人是2004年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对本案不具有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且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