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34岁。
被告张某戊,男,37岁。
被告侯某,男,44岁。
被告赵某己,男,52岁。
被告张某庚,男,39岁。
被告吴某,男,40岁。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男,43岁。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戊、侯某、赵某己、张某庚、吴某、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分公司的撤诉申请和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的申请,且已经本院准许。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丁、被告张某戊、侯某、赵某己、张某庚、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配料车间的工人。因其收入高,将自己份内的脏累工作交给自己临时雇佣的人员完成。原告是无被告临时雇佣的人员之一。2011年1月3日早晨,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从事高压水枪清洗作业时,不慎被石灰烧伤双眼。随后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3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被告仅5200元费用后便不再理睬。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前述费用合计x元。
五被告辩称,1、原告系许金陵所雇,而非被告雇佣;2、原告受伤应付主要责任;3、被告只在自己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已赔偿原告77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配料车间的工人。2009年,原告经许金陵介绍,与许金陵一同到五被告所在车间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费用1400元,由五被告共同支付。2011年1月3日早晨,原告在清理石灰时不慎将双眼烧伤,用清水冲洗后回家。后原告感觉不适于当日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2日,花去医疗费x.2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需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4、定期到上级医院复查;5、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初诊医院花去医疗费用909.1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五被告共支付其费用7700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双眼被石灰烧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证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同许金陵到被告所在车间从事清理卫生工作,且由被告共同支付报酬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五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清理卫生)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卫生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x.43元;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320天(自2011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0月23日)为4841.6元;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130天(住院100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按一人计)为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00天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三个月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17年的40%为x.36元;鉴定费用凭鉴定票据计700元。前述费用合计x.29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情况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7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侯某、赵某己、张某庚、吴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六万零二百七十七点二九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四万二千一百九十四点一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合计五万七千一百九十四点一元,扣除已支付的七千七百元,余款四万九千四百九十四点一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千六百元;被告张某戊、侯某、赵某己、张某庚、吴某负担一千二百零二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