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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逸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鹏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南段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逸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系被告逸鹏公司西平南大街项目投入人,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由被告逸鹏公司担保,我将该项目投资权转让给吕向阳,转让费270万元。但吕向阳拒不支付转让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逸鹏公司支付我转让费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逸鹏公司为原告马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属一般保证。逸鹏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原告马某某与吕向阳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审判前,被告逸鹏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保证人逸鹏公司而不诉转让人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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