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孙某丙,男,69岁。
被告孙某丁,男,48岁。
被告苏某某,男,57岁。
被告孙某戊,男,59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孙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甲、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自1989年以来,原庆祖镇X村委会成员因事多次在我代销点买烟酒,截止1999年2月5日,共欠烟酒款5553.5元,经我多次催要,原村委会成员和现任的村委会成员均不尽还款义务,诉求支付欠款5553.5元。
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辩称:他们所欠的款被告孙某城村委会不知道,且村委的账目上也不显示,具体花项也不详细,我们村委不应该偿还。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辩称:我们原来均是村委会成员,花这些钱是办公事而开支的,并有村委的公章,应该由村委会偿还。
被告孙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孙某戊任濮阳县X镇X村委会成员期间,在原告孙某甲的代销点因公务买烟酒,经结算共欠烟酒款5553.5元,并于1999年2月5日为原告书写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庆祖镇X村委会成员因公务在原告代销点买烟酒,共欠烟酒款55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城村委会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庆祖镇X村委会支付欠款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孙某戊支付欠款,因属公务花费,即对村委会花费双方无异议,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孙某甲款5553.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苏某某、孙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