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因采购重晶石向原告借款x.70元,截止2009年11月5日,尚欠x.87元,被告向原告重新立了欠条,定于2010年清明节还清。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以其债务人和其用于买车的款项还款;以上款项到期不能还清的,愿意承担月利率5%的利息,并从2009年11月起赔偿原告不能回收款产生的费用。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x.87元及利息x.78元(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0年4月6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款过程造成的损失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是委托采购重晶石合同关系。2009年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在象州县境内寻购重晶石矿,由原告提供资金通过被告支付给矿主,再由被告调运重晶石给原告。被告得到原告的资金后,经原告同意将矿款先期预付给秦XX等矿主,由矿主供矿给被告调运给原告。同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有67.x万元的重晶石矿没有供给原告。尔后原告继续提供资金由被告支付给秦XX等人,同年11月1日第二次结算时,仍有x.87元的重晶石矿未能供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还款计划都是基于上述事实而来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起诉被告是不成立的。被告作为中间人转付矿款及调运重晶石矿的行为是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87元及利息是不当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给付x.87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的借条、2009年11月5日、6日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但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4月1日之前原告转被告用于采购重晶石的矿款进行结算后的数字,并非借款;2009年11月6日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系原告强迫所为。另外,借款合同从常理上说,是不可能存在零星的借款数额的。综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晶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重晶石矿。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重晶石矿的资金。2009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写下借条承认借到原告的现金x.70元,并注明该借款为采购重晶石所用。2009年11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认共欠原告的现金x.87元,并承诺该款必须在2010年清明节还清。就此,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写下“还款计划书”,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分四笔还清原告的欠款x.87元并承担超期还款的利息及同意承担原告为收款所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逾期后,由于被告对尚欠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x.87元及利息x.78元(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0年4月6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追款造成的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
2、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写给原告借到原告的现金为x.70元的借条一张;
3、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写给原告共欠原告的现金x.87元的欠条一张;
4、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所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张借(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均系被告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87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欠款利息x.78元,其是以月利率2.5%计算,原告的此计算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合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追款造成的损失8000元,因其无证据来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但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来看,原、被告之间已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款及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其所书写的“还款计划书”是被原告强迫所致的,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是应知自己对该行为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此事后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还款计划书”予以撤销。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是不当的,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x.8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1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5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816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1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