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於乾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84次旅客列车欲前往上海。该次列车运行到绵阳站时,被告人李某补了一张X号车厢X号中铺的卧铺车票。次日,当列车运行在武当山至襄樊区间时,乘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放置于X号车厢X号下铺铺位下面的一只黑色牛津包中,查获藏匿于“银鹭”八宝粥罐头内的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55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件,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所持火车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为了五千元的好处费而受他人指使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属于受雇佣者,应认定李某为从犯;另外,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行为,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人李某所述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但被告人李某在实施运输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大,他既实施了在成都购买毒品的行为,又实施了把毒品携带上车进行运输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