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爱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民陈纪国受本县丁方坤之托,从太康县X镇食品站接收被告人王某X、陈一X、王某X(三人已判刑)等人收购来的生猪,价值15万余元,违约不付货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丁方坤去向不明。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X伙同陈国营等将陈纪国由怀远县强制河南。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陈一X、王某X、霍XX、盛XX、韦一X、韦二X等十多人,先后将陈二X带至睢县X乡单庄、太康县X镇X村、宗店乡X村等处、非法拘禁七十余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民陈二X受本县丁方坤之托,从太康县X镇食品站接收王某X和陈一X、王某X(三人已判刑)等人收购来的生猪,价值15万余元,违约不付货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丁XX去向不明。2006年5月1日,王某X伙同王某X、陈一X等将陈二X由怀远县强制带到河南对其进行了看管并让陈二X向家里人联系,以期讨回各自的生猪款。王某X、陈二X、王某X等人,先后将陈二X带至睢县X乡单庄、太康县X镇X村、宗店乡X村等处、非法拘禁七十余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X镇X村参与看管了陈纪国。2006年7月14日,陈纪国从陈国营家中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而拘禁陈纪国七十余天,非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