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设备厂。
被申请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设备厂在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2010)沪仲案字第X号仲裁一案审理期间,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该申请,申请人某设备厂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设备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夏一鸣
书记员刘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