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携带毒品海洛因64.45克,在西昌火车站欲乘坐x次旅客列车到成都,被民警查获。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计量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本案建议量刑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持x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前往成都,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通过人体藏毒仪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随即带其到西昌力平医院进行检查,从其内裤防盗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从其阴道内取出外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64.4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在西昌火车站侯车室抓获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的经过。
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携带的可疑物品、火车票已被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当庭辨认无异议。
4.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64.45克。
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1)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6.证人高某证言,当场见证了民警将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通过人体藏毒仪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随即带其到西昌力平医院进行检查,从其内裤防盗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另从其阴道内取出外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的事实。
7.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的身份情况。
8.西昌力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阿俄某某作阴道内取出外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物品一包的事实。
9.西昌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俄某某作供述所称的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阿比,由于不知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故无法查找的事实。
10.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22日携带海洛因64.45克,在西昌火车站欲乘坐x次旅客列车到成都,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俄某某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俄某某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64.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黄仕发
审判员宾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鹏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