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13时0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沪x车辆均沿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双方均左转弯,过程中被告车辆右前侧与原告碰撞,致原告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沪x车辆的车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9,067.63元,包括医药费1,431.63元,误工费10,800元(6个月×1,800元),护理费4,800元(4个月×1,200元),营养费2,400元(2个月×30天×40元),住院伙食补贴220元(11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0年×20%×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电动车停车费、装运费164元;2、被告金陵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3、被告王某对金陵汽车出租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赔偿费用,应有相应依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赔偿。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其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
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与上海汉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元。该公司证明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4月15日未上班,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
再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937.24元、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25,937.24元。
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具体有牵引费150元,停车费72元,车辆修理费1,92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承担20%,合计428.4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按照主次责任主张原、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12,368.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2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1,800元(3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确定115,352元(28,838元×20年×2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6个月与鉴定意见相符,误工期间扣发10,800元为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地护理市场的一般报酬确定3,600元(900元/月×4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车辆修理费、停车、装运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144元、装运费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装运费20元,合计120,92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2,368.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4,388.87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的余额4,388.87元的80%,计3,511.1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9,902元,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的余额19,902元的80%,计15,921.60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9,5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44元,合计2,644元的80%,计2,115.20元;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31,047.90元,扣除已付的25,937.24元及原告同意抵扣的428.40元,余额4,682.26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