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路。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省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路。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第三人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王XX、邵XX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张欢琳,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XX、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XX、邵XX签订了一份《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该方案中的1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的,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就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但没有任何效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时确实隐瞒了原告,对资兴市X路加油站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二、第三人王XX、邵XX违约在先,因为其未按《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的约定付清款项,另在2011年5月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后,原告向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了此事,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纠正为被告与原告两人了;三、第三人已于2011年8月1日向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第三人都不认可《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被告认为是第三人王XX、邵XX自动解除此方案。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应为无效合某。第三人王XX、邵XX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真实、合某、有效,第三人王XX、邵XX于2010年6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方案后,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全某义务,且被告李某某也向国土和规划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办理这些变更登记手续需取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的同意,如果被告李某某未取得共有权人本案原告李XX的同意,又如何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李XX虽未在方案上签字,但事后原告李XX对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方案予以了认可;二、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已涉嫌合某诈骗,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XX于2010年7月办理第一次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登记到国土证和规划证上),被告李某某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从第三人处借走40万元,同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XX又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向国土和规划部门办理了第二次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两第三人的名字从国土和规划等证上删去),8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联合某发为由从第三人处骗取20万元的联合某发用地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XX以非法手段骗取两第三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某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2月7日,因资兴市全某灾民点建房工程拆迁,经资兴市国土局、资兴市房产局与原告李XX及被告李某某协商,决定用位于资兴市X路加油站南侧一宗面积为843的土地作为对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2010年6月,原、被告又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843的土地旁边的399.3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达到1239.3。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第三人王XX、邵XX(乙方)签订“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方案内容为:“一、甲方提供合某土地一宗,并以土地入股分红,乙方以甲方提供现有的设计方案,提供建房资金,组织队伍承建;二、股份分配情况:甲乙双方对建房面积进行产权或资金收入分配,原则上按甲方24%、乙方76%的比例进行分层分配,但甲方的原因,甲方自愿出让14%股份给乙方,同时乙方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柒拾万元后,甲乙双方的房屋面积分配比例变更为甲方10%、乙方90%进行产权或资金收入分红;……七、时间要求,甲方:签订方案(或乙方支付甲方叁拾万元)6月30日前负责将乙方提供的姓名增加到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上面并办好。乙方:签订方案三天内付甲方叁拾万元,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姓名增加到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上面并经乙方认证、核实后,三天内乙方再支付肆拾万元给甲方;……。”方案签订后,2010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条的形式从第三人王XX、邵XX处领取了第一笔资金300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将该宗1239.3的土地以原、被告及第三人为用地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同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又以借条的形式从第三人王XX、邵XX处领取了100000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再次从两第三人处领取了200000元。原告李XX在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一事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某权利,于2011年5月向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了该情况,并将该宗1239.3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2011年6月12日,原告将上述情况函告了被告及第三人,并表示将追究其民事责任。2011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资CG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2月7日会议纪要、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借条两张、收条一张,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函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有两个争议问题:首先,要确定争议的标的物即位于资兴市X路加油站南侧面积为1239.3的土地的权利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体现,该宗土地系因资兴市全某灾民点建房工程房屋拆迁而对原、被告兄弟两人所作的安置补偿,该宗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两人所共有,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中所涉及的土地的权利人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对原、被告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某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时原告并未参与,方案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也未对该方案予以追认,另被告在其辩称中亦承认其与第三人签订“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时确实隐瞒了原告,对资兴市X路加油站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第三人虽提出“原告李XX虽未在方案上签字,但事后李XX对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方案予以了认可”的抗辩理由,但第三人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对原、被告所共有的土地进行处分时并未经过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从上述查明的两点争议问题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位于资兴市X路加油站南侧面积为1239.3的土地的共有权利人,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私自将该宗土地以合某开发的形式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进行变更,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XX、邵XX签订的“商住楼联合某建开发方案”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敏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樊田文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