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区X街三明委。系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的车辆所(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男,系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的驾驶员。
原告:李某,男,系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的乘车人。
被告:郑某,男,系冀x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奎物流)、崔某某、李某因与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某某、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在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李某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奎物流诉称:2010年5月26日,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x处时,撞至左侧护栏后方向失控,穿过隔离带侧翻,后与被告郑某所有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损修复需x元。后许昌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8元。
被告郑某辩称:此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郑某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对此次事故有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对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富奎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在此次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67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郑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认可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所有的车辆自行侧翻后,又穿过中央隔离带侧翻在高速路的西半幅,后郑某驾驶的车撞至其顶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前次事故的车损无事实依据;从鉴定意见书上也看不出哪些损失是由被告郑某的车碰撞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原告崔某某驾驶不当造成的,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4时25分,原告崔某某驾驶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x处时,撞至左侧护栏后方向失控,又穿过中央隔离带侧翻在京珠高速西半幅,致使郑某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撞至其顶部,造成付月咱当场死亡,崔某某、郑某、付军社、杨朝军、田红军、严军海、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许昌市高速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原告崔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的人数,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月咱、付军社、杨朝军、田红军、严军海、李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x挂)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0)损估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6700元。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奎物流主张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原告崔某某驾驶不当造成的,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10%为宜。因冀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郑某承担x.6元(x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380元,原告富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