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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77年参加工作至今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依法判令被告按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的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5、依法判令被告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原告补偿1987年至1997年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被调入河南省交通局五车队工作,1981年又被调到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开封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仲裁书。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另查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由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合并而成立。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劳动者行使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否则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原告自认工作至1987年,后几经要求上班均未果,此时其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至1997年原告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更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今十余年期间,原告未及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定途径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现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仲裁申请已被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提起诉讼后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原工作单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作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驾驶证、党费证等各项手续,据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顾这些事实,主观臆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上加错,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明兰同是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也是同一年离开单位的,吴明兰也是与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支持了吴明兰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真是让上诉人难以服判息诉。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下发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基本养老金帐号、医疗保险金帐号。为上诉人缴纳1977年参加工作至今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赔偿上诉人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退休工资的损失。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上诉人补偿1987年至1997年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按上诉人的自述其工作到1987年,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4月,至今已经过20多年,因此上诉人的仲裁不仅超过1年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的最长时效20年,尤其是上诉人所称达到退休年龄的1997年时,仍未主张其权利,其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早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现在的被上诉人有任何联系。3、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自称其工作到1987年,因单位效益不好等原因被停止工作回家待岗,此后其几次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待岗待遇等均没有结果;上诉人张某某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之后相应的劳动争议之诉也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原工作单位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上诉人张某某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原审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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