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尹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湘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1日注册登记结婚。同年7月夫妻两人去广东省东莞市不同的工厂打工,农历7月24日原告朋友告知被告有几天没有上班,我四处寻找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被告的下落。2005年被告在湘乡市被原告前姐夫王志连看见,抓获送至东山派出所,我去的时候被告已释放,未见面。这六年来,我一直寻找被告,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本及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谭某某与左某某结婚经过及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4、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左某某没有回家是实。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一个月内感情一般,后因家庭比济问题产生矛盾。2003年7月两人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同年农历7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3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农历7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人民陪审员尹钧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