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
原告董某诉被告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董某与沙某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书》,约定沙某租赁董某铲车一台,租赁期1年,每月租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董某将铲车交给沙某使用,到2009年5月3日交还,共1年零17天,欠租金x元,经催要未付。现请求判令沙某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到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支付日期间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董某作为“甲方”与沙某作为“乙方”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书》,约定“1、租赁期为壹年,为防止乙方不到期退租,甲方向乙方预收三个月租金,乙方提前退租时,预收租金不退。2、铲车租赁费用为每月叁仟元(3000.00),甲方不负责司机工资和伍百元(500.00)以下的油配件修理等费用。……6、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终止,乙方必须将铲车完整无损的归还甲方。7、付款方式是两个月后,乙方向甲方付租金陆仟元(6000.00),预收租金玖仟元(9000.00),以后每月租金叁仟元(3000.00)。……”。协议签订后,董某将铲车交给沙某使用至2009年5月3日。沙某未按协议约定向董某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董某提供的铲车租赁协议书、租赁铲车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沙某与董某订立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沙某租赁使用董某的铲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月3000元,租金为x元)。租赁期间届满后,沙某继续使用铲车17天,董某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沙某仍应按原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每月按30天换算,租金为1700元)。因此,董某请求判令沙某支付租赁使用铲车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拖欠租金应当支付利息,现行法律亦无规定,故董某请求判令沙某支付自起诉日到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支付日期间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损失x元;
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