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水产捕捞劳动者;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王某某产生不满,至本区X镇云锦苑158弄X号门口处,持棍棒将前来寻人的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多处累计长6cm以上的皮肤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后遗留累计长4cm以上的疤痕、右眼角膜穿孔并影响视功能,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