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津市X村x。
委托代理人,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津市X村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20时某,被告人贺X窜至株洲市X区X街“环球网吧”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吴XX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用手勒住被害人吴XX的脖子,持刀威胁其交出钱包。在遭到被害人吴XX的反抗后,被告人贺X将被害人吴XX推倒在地,用刀将被害人吴XX的右背部刺伤,并强行夺包。后被害人吴XX大声呼救,被告人贺X被闻讯的群众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情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下午在株洲火车站附近被被告持刀抢劫,背部被刺伤,精神受到严重创作,导致本人一直蜗居在家不敢独自出门。原告现要求被告人作如下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医药费734.9元,护某2000元,营养补偿费2000元,住宿费餐费2000元,来往车费1600元,误某7000元,合计35334.9元。
被告人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734.9元和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0时某,被告人贺X窜至株洲市X区X街“环球网吧”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吴XX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用手勒住被害人吴XX的脖子,持刀威胁其交出钱包。在遭到被害人吴XX的反抗后,被告人贺X将被害人吴XX推倒在地,用刀将被害人吴XX的右背部刺伤,并强行夺包。后被害人吴XX大声呼救,被告人贺X被闻讯的群众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X的犯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用去医疗费73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23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
1、被害人吴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5月3日20时某,我走在火车站旁的环球网吧旁的报刊亭时,突然有一男子从身后用右手驾到我的脖子上,他的右手拿了一把刀,当时某说,钱包拿出来,别动。当时某手驾在我的脖子上,我当时某向前走了三四步,这时某松开了手,旁边的群众就问我,你认识他吗我回答说:“不认识。”他就对群众说,只问她要20元钱而已,然后该男子把我摔倒在地上。该男子就抢我的包,我一直死死的抓住,这时某边有人将该男子扯开,该男子想跑,没跑几步就被群众抓住了,后来来了110警车就一起把我和那名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然后我就到株洲市第一医院治疗;
2、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3日晚20时某,我在人民南路往南走向火车站方向,我看到前面有个女子身上有血,有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约25公分长的水果刀往火车站方向跑,前面有个书报亭的男子就喊:“抓住他。”我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跑上去把这个逃跑的男子抓住,并用手肘击打了那名男子身上,并用脚把他绊倒了,他倒在地上,边上的群众就围上来了,就一起把他制服了,我就问那名身上有血的女子是什么事,她告诉我们是他抢劫,后来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3、证人帅XX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3日20时30分许,我正在自己位于株洲市火车站环球网吧边上的书报亭做生意。这时某看见从红卫桥的方向往火车站这边走过来一对年轻男女。那个男子一直在拉扯女子手中的东西,由于该女子一直把东西抱在胸前,所以我没有看清是什么。当时某以为是男女朋友在开玩笑打闹。但是当他们两人拉扯到环球网吧附近的路口时,这名男子突然把该女子推倒在地上,并用手中的刀子去扎该名女子的左边肩部。我看该名女子的肩部被扎出血了,而该名女子也呼喊“救某”意识到情况可能不对,于是立即冲上前去帮忙。这时,路上还来了好几个来帮忙的人,我们几个人把该名男子手中的刀子扔到一边,并不让他离开,后来就报警了;
4、病历手册、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吴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湘析)公(刑)鉴(法临)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XX的伤情为轻微伤;
6、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后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7、扣押物某、文件清单、湖南省没收物某收据、犯罪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某用的犯罪工具;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X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某政处罚;
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户籍及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贺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个人基本情况;
2、门诊病历: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受伤后就诊的情况;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吴XX因伤治疗已支付医药费734.9元;
4、餐饮费发票:拟证明吴XX花费餐饮费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吴XX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3,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2012年5月11、2012年5月29日的餐饮费用,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治疗的时某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虽然系正规发票,但发票上没有具体的日期和时某,且其中有大量的连号的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使用暴力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轻微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关某精神损失费、护某、营养补偿费、住宿费、误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X犯罪的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九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某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某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
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某损失或者财物某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某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信用证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