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26岁。
被告陈某,男,2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泽。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3,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9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平时多关心、爱护原告,夫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