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柴××,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柴××长子。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的诉讼代理人柴××、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确山县X镇X路口和柴××打架,乔某某用马扎将柴××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丁证言,住院病历,案发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要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花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乔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柴××因琐事在确山县X镇X路口发生争执,乔某某用马扎将柴××头部打伤,并致柴××左下肢受伤。柴××头颅顶部及顶枕部三处头皮裂伤,累计长达8.5cm,经鉴定构成轻伤。
柴××受伤后于2009年8月20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发头皮裂伤;左膝外伤。柴××共花医疗费4121.4元,鉴定费用750元,其左下膝需后期维持治疗,治疗费用7200元左右。柴××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被害人柴××陈述,证人丁××、乔××、柴××、黄××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乔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21.4元,护理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用750元,后期治疗费用7200元,共计x.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要求赔偿院外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