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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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X路X号三官堂禽蛋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晋某停在市场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壮华x型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价值308元的十只肉鸽。后被告人姜某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和肉鸽藏于其在该家禽市场X号楼X室的暂住处,被害人晋某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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