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9岁,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莫某亮,鹿寨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创恒(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舒婷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铺自家的水沟,被告认为原告倒的石渣会影响被告的排水,遂双方引起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骂娘,原告用手扇被告的嘴巴,被告一闪,回过身来把原告推倒在石渣上,原告昏过去。后来是李某想扶原告起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颅顶头皮血肿;2、L4/5椎体滑脱;3、尿路感染。共去医药费伍仟多元。原、被告曾到派出所调解,被告只承认负担一半的医药费,不愿出其他费用,因此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3.31元、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三项合计7313.3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的伤是原告殴打被告时自己跌伤的。原告医治的L4/5椎体滑脱及尿路感染与本案无关,L4/5椎体滑脱实际就是腰椎间盘突出。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铺自家的水沟,被告认为原告倒的石渣会影响到被告家的排水,遂双方引起争吵,在争吵中原告用手欲打被告的嘴巴,在此之下,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右颅顶头皮血肿;2、L4/5椎体滑脱;3、尿路感染。住院至2009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原告感到不舒服,于2009年11月3日又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013.31元,其中治疗尿路感染所支出的费用9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城南派出所关于调查处理莫某某与李某乙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本院向刘xx医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推倒原告,同时城南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赔偿一半的医药费。根据以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欲以证人江xx的证言以证实,但江xx的证言只能证实事故发生之后的事情,并不能证实当时发生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双方在争吵中原告先动手欲打被告的嘴巴,故原告对该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事故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L4/5椎体滑脱及尿路感染是否与这次跌倒有关的问题。对此本院向原告的主治医师刘xx进行了咨询,刘xx医师解释为:1、椎体滑脱与腰椎间盘突出是两种不同的疾病;外力也会引起椎体滑脱,原告椎体滑脱有可能是这次跌倒所致,也有可能是被跌倒之前已患有,只是通过拍片的结果来看是无法判断的;2、仅是跌倒是不会引起尿路感。对于刘xx医师的解释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不排除原告在跌倒之前已患有椎体滑脱。虽然被告对此表示怀疑,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跌倒之前已患有椎体滑脱疾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椎体滑脱与这次被推跌倒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尿路感染,由于原、被告对于刘荣华医师的解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尿路感染与这次跌倒无关。原告诉请的医药费5013.31元,该费用包含有治尿路感染的费用,治尿路感染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0天进行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两次,但第一次住院未有医师建议需陪护人员,故原告诉请按两次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护理费应按第二次住院的时间进行计付即7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情况,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每年收入x元除以天数365天即每天38元作为计算标准更趋于合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915.21元(5013.31-98.10=4915.21元)、误工费1140元(30天×38元/天=1140元)、护理费266元(7天×38元/天=266元),以上三项合计6321.21元。原告所受到的损失6321.21元,按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321.21×70%=4424.85元,原告自己承担6321.21×30%=1896.3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莫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24.85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宪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