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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后,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及家庭都没有责任心,虽然原告及双方的父母都做过被告的工作,但是被告仍然不改。在原告曾开办美容院的时候,被告不但不予理睬,甚至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原告因此心脏病发作而住院治疗,还因此而不得已流产。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单独立户。

经审理查明,粟某与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后,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王某沉迷于网络游戏,对粟某缺乏关爱,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加之原、被告性格的差异,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从2010年年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经双方亲戚及村组进行过调解,但是双方均未有和好的意愿。2011年4月21日,粟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故粟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另查明,粟某与王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关于户口的登记不属于法院主管,系由公安机关统一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谈话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比较淡漠。加之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不够,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双方之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但未有改善,甚至有所恶化,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单独立户的要求,本院已进行释明,户口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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