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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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杨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某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文,沅江某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个体运输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出庭参与诉讼,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几江某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反诉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某人,司机,住(略)。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杨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杨某与反诉被告刘某丁、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某支公司)、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清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建太、人民陪审员曹宏波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文,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本诉诉称,2010年8月23日4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渝B-34695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4线60KM处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中侧翻在公路中间郭某驾驶的湘H-70717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湘H-70717货车移动,湘H-70717货车移动中与刘某丁相撞,同时又与李向云驾驶停在公路右侧边的的二轮摩托车(载谭爱香)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丁和谭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丁造成经济损失287995.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职业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

证据2、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3、沅江某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受伤需护理的情况;

证据4、沅江某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2033.25元;

证据5、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452元;

证据6、原告运输的鱼损失清单,证明原告鱼的损失为12800元;

证据7、沅江某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沅江某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元月起一直在沅江某X镇X街租赁房屋居住;

证据8、沅江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沅江某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及刘某丁华、刘某丁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养父刘某丁华、养母刘某丁元无亲生子女,只领养了原告且原告养父母需扶养的情况;

证据9、沅江某华东汽车专业美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0元;

证据10、刘某丁渔罐制造厂送(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修复鱼罐费用13420元;

证据11、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丁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治疗费6000元,全某120天,陪护1人时间三个月,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

证据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丁误工损失日10个月,伤后90日内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如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1万元,其他无须特殊治疗;

证据13、鉴定费发票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为到湘雅二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车费1200元,餐费400元,共计3000元;

证据14、益阳市安畅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3200元。

被告杨某本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某律规定,损失应依据(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某和郭某分别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分担,且是在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进行分担。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丁从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领取了7500元。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本诉书面辩称,在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B-34695货车系李铁忠出资购买并挂靠在神州公司,现渝B-34695货车已实际由杨某控制、管理并经营,重庆某某公司已丧失对渝B-34695货车的控制、管理和利益分配,应由杨某自己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本诉证据。

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本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某某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应剔除本事故中已经赔偿给谭家香、李向云的部分,另某某江某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证明杨某的渝B-34695货车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已经报案处理。

被告郭某本诉辩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本诉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本诉辩称,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剔除本事故中已经赔偿给谭家香、李向云的部分。某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某某保险公司共赔偿了22313.29元给谭家香、李向云;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第二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所有的湘H-70717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免赔偿额。

反诉原告杨某反诉诉称,2010年8月13日4时20分,反诉原告杨某驾驶渝B-34695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4线60KM处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中侧翻在公路中间郭某驾驶的刘某丁所有的湘H-70717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081.2元,故要求四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并要求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反诉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

证据3、收条二张、渝x承运啤酒事故损失赔偿协议、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新产品上市通知、华润雪花啤酒客户付款确认单、提货单及货物回执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杨某驾驶的车辆所载啤酒损失24431.2元(其中啤酒损失19791.2元、纸箱费1640元),支付搬运费、废并(品)处理费3000元;

证据4、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车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给杨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1000元;

证据5、收据四张及收条二张,证明杨某用去停车费为5510元、拖车费为4500元、吊车费3200元、吊车误事停电工资200元、桔树及路桥赔偿费1500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一张,证明共用去鉴定费2750元。

反诉被告刘某丁反诉辩称,在(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杨某和郭某按60%和40%的比例划分责任是不符合某实的,被告郭某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杨某提出的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不符合某律规定,刘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反诉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反诉被告郭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后,有其他车辆停在其车辆后等待事故处理,由于杨某驾驶的车辆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郭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反诉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反诉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反诉辩称,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应剔除本事故中已经赔偿给谭家香、李向云的部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反诉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反诉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反诉辩称,某某江某支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系本车损失,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根据保险合某来处理,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是重庆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证据4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原件二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名字,对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用手写的,原告运输的鱼损失应由权威机构出具证明来证实,此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仅凭政府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有租房合某、居委会的证明和所在村X村务农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要证明原告被刘某丁华、刘某丁元夫妇收养的事实,应有民政局提供收养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证明的车辆停车费应由停车单位出具收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鱼罐损失应经过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次鉴定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这次鉴定没有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基础,而是按照左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的伤残,按照这个标准原告的损伤不能评成七级伤残,这与原告受伤的程度不符,第一次鉴定误工时间应只有120天,而此次鉴定结论为10个月,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二份证明有异议,应有正规发票。

被告人民保险江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11、12、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对原告的从业情况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运输的鱼损失是证人出具的清单,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此清单不符合某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仅凭政府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停车费应提供发票而不是维修厂的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维修厂的身份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修复鱼罐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即使不是正规发票也应由维修厂提供维修清单而不是送货单;对证据13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二份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也不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负担。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运输的鱼损失应为43116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4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对原告的从业情况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时没有查明原告左下肢瘫肌力受损的情况,该份证据与证据12不相符,除非发生新的情况,不然原告就不能因为左下肢瘫肌力肌力受损构成七级伤残;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二张门诊费发票原件没有名字,其他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和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但该车损失系本车损失不属于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居住在城镇,且没有提供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对证据8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要证明原告被刘某丁华、刘某丁元收养的事实,应有民政局提供收养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10有异议,且该车是在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本车损失不属于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12有异议,协同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是以骨折所致伤残为依据进行评定的,而湘雅二医院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评定出骨折所致伤残情况,而是按照左下肢瘫肌力4+级评残,按照这个标准原告的损伤不能评成七级伤残,且刘某丁入院时没有查明下肢瘫肌力受损的情况,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本诉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沅江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只领取了5500元,其余的2000元原告没有领取。对被告杨某提供的反诉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杨某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某;对证据5中的四张正式收据没有异议,对二张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江某支公司对本诉证据没有异议;对反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某关系,不属侵权赔偿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郭某对本诉证据有异议,原告只领取了5500元;对被告杨某提供的反诉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合某有异议,价格认证程序不合某;对证据5中的四份正式收据没有异议,对二张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对本诉证据没有异议;对反诉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是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委托做的,鉴定结论标准过高;对证据5的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收据的合某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收据中从事故地拖到泥江某修厂的损失1500元予以认可,但对从沅江某到华容汽修厂修理的关联性有异议,把车拖至华容修理增加了修理费用,属扩大损失;对吊车费发票及收条二张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吊车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桔树、路桥赔偿费用必须提供公路交通部门的正式发票、损失清单、公路部门盖章的赔偿凭证;对证据6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摩托车检验鉴定费有异议,该损失已另案处理。

原告、被告杨某、被告郭某、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对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数不只一人,应按比例赔偿;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人民保险江某支公司、郭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2、14、证据4中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和门诊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据13中的发票,被告杨某提供的本诉证据中原告领取的5500元及反诉证据1、2,被告人民保险江某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4中的没有姓名的门诊费发票二张及重复的门诊费发票三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证据9、10、证据13中的证明二份缺乏证据的合某,依法不予认定,鉴定结论应以证据12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11的协同司法所的鉴定结论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提供的反诉证据3、5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证据4、6缺乏证据的合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4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渝B-34695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60KM处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中侧翻在公路中间被告郭某驾驶的湘H-70717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湘H-70717货车移动,湘H-70717货车移动中与车后路上捡鱼的刘某丁相撞,与此同时,又与李向云驾驶停在公路右侧边缘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谭爱香)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丁与谭爱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沅江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1540.25元,门诊费383元。经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伤后90日内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如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10000元,其它无须特殊治疗。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从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55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谭爱香、李向云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均已分别赔偿谭爱香经济损失21587.2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等11587.29元),并均已赔偿李向云财产损失726元。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丁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餐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渝B-3469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郭某驾驶的湘H-7071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0年9月12日止。

被告郭某驾驶的刘某丁所有的湘H-70717货车车辆损失为18452元。被告杨某的渝B-34695货车从事故地拖到泥江某修厂拖车费用为15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渝B-34695重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杨某,尚未过户。

原告刘某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从2008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南大膳镇X街。

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渝B-34695货车时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六十条规定,驾驶湘H-70717货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丁在车后路上捡鱼,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渝B-34695货车在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某驾驶的湘H-70717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某某江某支公司、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剔除已赔偿谭爱香、李向云部分后予以赔偿,且应平均予以分摊。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郭某按责任承担,以被告杨某负担60%和被告郭某负担40%为宜。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系渝B-34695货车的原车主,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卖给被告杨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被告杨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杨某、郭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某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予以索赔,本案在此不予处理。

二、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南大膳镇X街,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其生活环境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系其养父母抚养长大,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正规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对其养父母有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鱼损失12800元、停车费4000元、鱼罐损失13420元、鉴定费500元,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未达到依法计算所应得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数额24570元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21923.25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如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医疗费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135838.7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65.7元×20年×41%×100%=135838.74元;

4、护理费56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需护理时间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人×[23天×2人+(90-23)天×1人]=5650元;

5、误工费28176.1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3428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281元/年÷365天/年×300天=28176.16元;

6、住院伙食补助276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12元/天/人×1人=27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1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5+5)年×41%×100%=17671元;

8、车辆损失1845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合某242987.15元。

针对本案反诉,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合某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湘H-70717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剔除已赔偿部分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杨某、反诉被告郭某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系本车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责任,故对反诉被告某某江某支公司提出其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反诉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各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4081.2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除杨某的渝B-34695货车从事故地拖到泥江某修厂汽车损失1500元外,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2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38.74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2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1元、车辆损失1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239380.99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伤残赔偿金等各经济损失88412.71元、财产损失1274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残赔偿金等各经济损失88412.71元;余下损失61281.57元(包括医疗费2192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6元、车辆损失17178元、伤残赔偿金等11904.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36768.94元,剔除已支付的10500元,还应赔偿26268.9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由被告(反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24512.6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1274元,余下损失226元,由被告(反诉被告)郭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90.4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负担94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2803元、被告郭某(反诉被告)负担186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1173元,由被告(反诉被告)郭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清香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人民陪审员曹宏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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