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
被告徐某,女。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谭某承遂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慈利县金地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141.71平方米,总价值为x元)、位于象市X镇政府办公综合楼底层面临街道的第二号门面(总价值为x元)、位于凤凰县X镇X巷的朝凤宾馆的1/3的股权、皮沙发一套、TCL彩电一台、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二套、床二张,其它没有争议。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江垭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欠象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欠徐某英借款x元、金地花园按揭贷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慈利县金地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及家具家电(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徐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x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四、位于凤凰县X镇X巷朝凤宾馆的1/3股权归徐某所有(凤凰朝凤宾馆股权作价x元,其中被告徐某应当给付原告谭某承x元,从调解之日起被告徐某给付原告谭某承x元,余款x元被告徐某自愿定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
五、婚后共同债务共计x元,其中江垭农村信作社贷款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徐某英的借款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象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告谭某承负担;
六、其它没有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方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舒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