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霁,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我单位同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单位向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本溪市X区东山工地供应混凝土,总数量为1700立方米,折合价款为510000元。2011年7月2日,我单位与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溪市X区改造72#楼X楼的两套房屋顶账给我,面积分别为90.15平方米和89.05平方米。但是,在我单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我单位混凝土款51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且要求由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同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本溪市X区东山工地供应混凝土,总数量为1700立方米,折合价款为510000元。2011年7月2日,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本溪市X区改造72#楼X楼的两套房屋抵顶混凝土的部分货款,面积分别为90.15平方米和89.05平方米。但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也一直未给付该货款,故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款51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且由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而且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货款的协议未予履行,故对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元整,并承担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雨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