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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五征农用三轮车,沿尉氏县X镇X村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右转弯时翻车的被害人刘XX相碾压,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一X、师XX、马X、刘二X、刘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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