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1年7月4日在驾驶证暂扣其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在驾驶证被吊扣期间,酒后驾驶豫x(假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村路段时,宜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治安卡点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苗某甲驾车强行闯卡后被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苗某甲拒不配合检查,辱骂并殴打执勤民警,致其民警白某左手大拇指远端远节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检测,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x,已达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1)酒精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人姜某、吴某证言、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郑敏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还有其他人动手打民警,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在驾驶证被吊扣期间,酒后驾驶豫x(假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村路段时,宜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治安卡点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苗某甲驾车强行闯卡后被大队民警拦截。被告人苗某甲拒不配合检查,辱骂并殴打执勤民警,致使民警白某左手拇指远端远节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检测,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x。案发后,苗某甲赔偿白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11时许,自己和苗某乙、苗某乙等人在宜阳县前进大桥南头喝完酒后,自己驾驶该的豫x(假号牌)到段村时闯卡后被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自己向一名民警打了二拳,后被抽血检验移送交警部门,对酒驾检验结果无异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了x元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4日23时45分苗某甲被抓获后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抽血5ml的事实。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苗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x。
4、宜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4日晚22时45分,宜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在段村卡点执勤对出城车辆进行盘查,发现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强行闯卡逃跑,巡防队员白某、吴某、姜某驾车追赶,追赶上后,将满身酒气的司机(苗某甲)往车上带时,该不配合并将白某、姜某打伤,后将该强行带到警车上送往县中医院抽血化验,后对苗某甲驾驶的车辆检查发现该车辆车牌是伪造的,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也是伪造的事实。
5、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自己和吴某、姜某、张某某等人在段村设卡检查,期间有一辆面包车闯卡,后其和吴某、姜某驾车追赶,追至寻村X村口时将车拦住,要求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者满身酒气乱骂,姜某上前劝阻时遭到司机苗某甲的殴打,司机后准备逃离现场,自己上前阻止时,苗某甲将自己踢到在地,导致其左手拇指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案发后,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6、证人姜某、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晚,该二人在执勤点检查车辆时,苗某甲驾车闯卡,被追上后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时,苗某甲辱骂殴打该二人及白某,并将白某踢倒在地导致白某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7、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白某2011年7月4日因左手拇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被送完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8、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苗某甲赔偿白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9、洛阳市交警六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苗某甲2011年2月1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1年7月4日在驾驶证暂扣其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苗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苗某甲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苗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代审判员张玮纬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