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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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将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夏某群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湖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将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益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死者夏某群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某群的哥哥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廖某某,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夏某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夏某群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第三人夏某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夏某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该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了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该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4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夏某群工伤认定决定的意见。

4、《送达回证》7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5、《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4月份工资表》、《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夏某群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6、《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行管人员工作职责》。该证据证明:夏某群是公司的后整主管,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后道烫工组、查某、包装组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后道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事务;根据生产要求、查某期、出货日期、车间日产量等信息合理安排后道各小组有序生产工作;对每天的生产进度做好统计、成品做好保管;清点核对出货数字、款号,确保出货无误。臧明是公司包装组组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包装工的日常工作分配与装箱统计;协助后整主管安排、管理包装工作;负责成品入库,入库资料交生产部、财务部备份。

7、《考勤统计结果明细表》。该证据证明了201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夏某群的出勤情况。

8、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谢芳、曾某中、庄世超、曹燕、刘某梅、庄木兰、田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18时30分,他们与夏某群一起在公司加晚班,因公司没有按时发工资,加之伙食不好,加班时又饿又渴,员工们情绪很大,夏某群就给大家订购牛奶与蛋某做宵夜,然后就出去买西瓜给大家解渴。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19时,夏某群打电话向他借车,说公司加班的员工要求他外出为他们买西瓜解渴,故向他借车去沅江竹莲山方向买西瓜。

10、证人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19时许,夏某群打电话给曾某丙,说公司加班的员工要求他外出为他们买西瓜解渴,要他准备200斤西瓜,他马上开车来取。曾某丙与曾某丁一起摘了西瓜等夏某群来取。

1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证明》。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19时许,夏某群驾驶湘H-x号小轿车在益沅公路X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夏某群当场死亡,乘员臧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请求调查某实通话详单的申请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向益阳市X区劳动局提出调查某实夏某群7月15日在18:39分至19:07分的时间段内通话情况的申请,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能证明在2010年7月15日18:39分至19:07分的时间段内,夏某群曾某话联系瓜农曾某丙、车主周某某以及臧明与副厂长徐某辛。

1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助理徐某庚《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外出应该用请假条向厂长请假,厂长不在时由他批准。2010年7月15日晚,夏某群在厂里加班,晚上7时许夏某群给他打电话说要外出,并请他帮忙照看一下工作,他同意了。晚上8时许,他得知夏某群和臧明出了车祸。

1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田某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夏某群是单位的后整主管,臧明是单位包装组组长。单位虽然规定请假要有放行条,但夏某群作为主管,出去或者带人出去不需要请假条与放行条。夏某群做主管以来给员工买过几次西瓜吃,事故发生后,保安王某壬告诉他当天夏某群也是出去买西瓜。

15、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己《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公司的保安。2010年7月15日19时05分,臧明要出厂,在他上前询问时,夏某群在厂门外的一台小车上叫臧明上车,因夏某群是主管,所以他认为臧明是被主管外派,便将他放行。臧明在出大门时念道“去买西瓜吃”,在此之前夏某群也买过西瓜回厂里。

1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车牌号为湘x的车主周某某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夏某群的朋友。2010年7月15日18时许,夏某群打电话向他借车去给公司员工买西瓜,于是他就开车去威利丰厂门前将车借给了夏某群,当晚21时左右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17、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某丙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夏某群的姐夫。2010年7月15日,夏某群打电话给他,说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吵着要吃西瓜,稍后他会来订购200-300斤西瓜给员工解渴,他还在电话里听到有员工在催促夏某群外出买西瓜。晚上7点左右,夏某群又给他打了第二个电话,说已经在路上,于是他就下地去摘西瓜。到了第二天他才知道夏某群出了车祸。

18、《证明》。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戴放明、戴斌召集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十余名员工,以问答的形式制作了一份书面证明,并邀马良派出所干警作为在场证明人。书面证明上员工们称夏某群平常有给加班员工买牛奶、蛋某、西瓜当夜宵的习惯。

19、死者夏某群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8日,经查某,夏某群无机动车驾驶证记录。

20、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夏某群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2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该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该局在答辩状上称因夏某群系无证驾驶,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2、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第三人意见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6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第三人意见书》,该公司在意见书上称夏某群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且其外出并非因工,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3、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

原告诉称: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认定夏某群因工外出的事实错误,且夏某群系无证驾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X号)的规定,对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某、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把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列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故夏某群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外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夏某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夏某群的死亡也不应认定为工亡。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异议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5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夏某群、臧明不是因工外出,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行管人员工作职责》(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

3、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出勤制度》、《员工守则》、《车间生产管理章程》及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离开公司,如需离开应向主管人员出具请假条,在办理放行条后方可离开。员工不得在车间内吃食物、饮某、水果等。照片证明了公司车间的概貌。

4、证人田某、陈某戊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他们并不知道夏某群与臧明外出做什么事。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晚上7点多,臧明要外出,夏某群就在厂门外要他将臧明放行,说与臧明出去有事,于是他就将臧明放行,但他并不知道夏、臧二人因何外出。

6、证人徐某庚证言。该证据证明:他虽是厂长助理,但行政、人事等方面的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2010年7月15日晚上7时许,夏某群打电话给他说要出去一趟,并请他帮忙照看一下工作,他答应了。后来又遇到臧明,知道臧明要跟夏某群一起外出。夏某群因外出请他帮忙照看工作是同事间的私下交涉,并不是向他请假。

7、《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1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上田某、万某、肖俊权等员工均表示没有向夏某群提出要吃西瓜,他们不知道夏某群与臧明因何事外出。

8、《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了益阳汽车北站至沅江三眼塘沿途西瓜市场分布和销售价格情况及沅江市X村和益阳秀峰水果批发市场西瓜行情及价格情况。

被告辩称:夏某群因工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致某,虽属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其行为是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行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和处罚。夏某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亡。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对夏某群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夏某群因工外出购买西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夏某群无证驾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法院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夏某述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以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依据,而该办法已废止,该复函已经没有了基础,已属无效。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对无证驾驶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作了规定,但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外,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原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修改为“因故意犯罪”之举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以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因夏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夏某群外出为加班的员工购买西瓜消暑,是因工外出,继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维持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谢芳、曾某中、庄世超、曹燕、刘某梅、庄木兰、田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某、曾某丙、曾某丁、徐某辛、田某、王某己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夏某群系因工外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证明》(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不能证明夏某群系因工外出,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准确的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被告及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西瓜市场的行情,但不能以此否认夏某群与臧明因工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2、《员工出勤制度》、《员工守则》、《车间生产管理章程》、证人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癸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徐某辛、田某、王某壬、周某某、谢芳、曾某中、庄世超、曹燕、刘某梅、庄木兰均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几名证人就其直接或者间接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某乙及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0年7月26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戴放明、戴斌召集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十余名员工,以问答的形式进行调查某证,该局在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时既未分别进行,也未核实证人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调查某序违法,导致某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能证明2010年7月15日18:39分至19:07分的时间段内,夏某群曾某话联系瓜农曾某丙、车主周某某以及臧明与副厂长徐某辛,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证据1、2、3、4、5、6、7、11、19、20、21、22、23)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癸及《会议记录》中的参会人员均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内部员工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戊的证言及《会议记录》均不予采信。2、《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西瓜市场的行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证据1、2、3)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某:夏某群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后整主管。2009年7月15日晚,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加班,因天气炎热,部分员工要求夏某群外出买西瓜为他们解渴。夏某群便告知厂长助理徐某辛需要外出办事,并请徐某辛帮其照看一会工作,徐某辛表示同意。夏某群安排臧明随其一起外出购买西瓜,并打电话给瓜农曾某丙订购西瓜,又向朋友周某某借车外出购买西瓜。夏某群驾驶车辆搭乘臧明途经益沅公路七公里处时,为避让一突然横道的摩托车,车撞上公路右侧大树,夏某群与臧明均抛出车外,夏某群当场死亡,臧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夏某群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予认定为工亡。第三人夏某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夏某群在加班期间外出得到了厂长助理徐某庚认可,他与臧明“外出购买西瓜给加班员工解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予以证明,且有夏某群与臧明、厂长助理徐某辛、瓜农曾某丙、车主周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予以印证。夏某群在加班期间外出期间办事而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较之《工伤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前法,故该部门规章虽然明确了“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某、残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对夏某群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列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虽不认为夏某群是工伤,但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夏某群为员工购买西瓜消暑的行为即使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也是其作为主管为工作需要作出的安排,其行为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夏某群与臧明不是因工外出”,对原告、第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无证驾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论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德钦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王某壬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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